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案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呂立國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二、訊據被告呂立國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係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經查: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8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47)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