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參酌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李宗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協助另案調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