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房屋已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妨害告訴人 簡文聰 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被告黃建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建物已於106年6月間出售予簡文聰,而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上午某時,未經簡文聰同意,無故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建物。嗣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簡文聰察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文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告、切結書正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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