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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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長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長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賈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105年10月│橋頭地院105│106年1月│同左│106年2月│已於10│││駕駛致交│科罰金新臺幣2萬│14日(聲請│年度交簡字第│13日││2日│6年5│││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易│書誤載為10│4437號││││月5日││││科罰金,罰金如易│6年10月14│││││易科罰││││服勞役,均以新臺│日)│││││金執行││││幣1仟元折算1日││││││完畢││││。│││││││├─┼────┼────────┼─────┼──────┼─────┼─────┼─────┼───┤│2│妨害風化│有期徒刑3月,如│105年9月│高雄地院106│106年9月│同左│106年10月││││罪│易科罰金,以新臺│10日│年度簡字第21│21日││17日│││││幣1仟元折算1日││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