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印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印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杏和醫院」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印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9858ng/ml及7147ng/ml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6年9月14日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曾於106年9月14日16時3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尚存僥倖之心,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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