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61號、106年度偵字第1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手機遊戲包捌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手機遊戲包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子有錢」手機遊戲包8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42元)得手,並將得手之遊戲包藏匿於褲子內,夾帶進入店內廁所,並將該等商品置放於側背包中後,隨即離開上開統一超商,經店員發現商品缺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於106年6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老子有錢」手機遊戲包2組(總價值200元)得手,並藏入隨身之袋子中離去,經店員盤點商品發現數量短缺,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龔俊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姿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代銷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未扣案「老子有錢」手機遊戲包共10組之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附隨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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