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壬○○○被告辛○
號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第一00六號土地(面積七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一千七百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1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A2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A3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A4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A5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A6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A7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A8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
三、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第100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30;被告壬○○○應有部分1/3;辛○應有部分1/6;戊○○○應有部分4/30;己○○、癸○○、乙○○○應有部分各1/30;甲○○、庚○○○應有部分各為1/60),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因系爭土地並無毗鄰道路,且雜草叢生,原告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基於公平原則,故主張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原告於起訴前曾依法進行調解,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壬○○○、辛○、戊○○○抗辯: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癸○○抗辯:原則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式方式分割,但改由被告癸○○取得A4部分、被告己○○取得A5部分。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30;被告壬○○○應有部分1/3;辛○應有部分1/6;戊○○○應有部分4/30;己○○、癸○○、乙○○○應有部分各1/30;甲○○、庚○○○應有部分各為1/60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經於97年11月26日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9841號函覆「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計劃區內,其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為1平方公尺。」等情,被告甲○○、庚○○○可受分配面積(各122平方公尺)顯逾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其上雜草叢生,對外亦無直接毗鄰道路,最近聯絡道路乃經過附圖所示同段1006-1號B部分,始得連接道路(1006-1號A部分為道路)(詳本院卷第73頁複丈成果圖)。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高北低;南狹北寬;北方臨接同段1006-1號土地;並考量除原告與被告壬○○○、辛○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有限,為達兩造分得土地均能達到充份利用功能之結果,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式,雖對被告壬○○○、辛○及原告較不利,惟其等既均表示為顧全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同意以此方式分割,經本院審酌結果,應屬妥適。惟其中被告己○○、癸○○2人應有部分比例既同,其等復表示欲互換附件所載分得位置,自無不許之理。故本件分割方式應以按附圖所示方案為之,即A9部分分歸原告(原告丙○○附圖誤載為「 高保玉 」)取得;A1至A8部分,依序分歸由被告壬○○○、辛○、戊○○○、癸○○己○○、乙○○○、甲○○、庚○○○取得)為較妥適之分割方式。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