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豪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它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嗣依上開約定,被告豪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計五千萬元,其屆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料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或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獲部分清償外,尚欠本金四千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迭未償還。被告豪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固不否認,惟辯稱因公司財務有問題,目前無法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外銷貸款融資契約、本票、撥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在財務有困難云云,惟並無由解免被告應負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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