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宏儒與陳OO係高雄市○鎮區○○路○○○號、385號社區之鄰居。詎蔣宏儒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98年6月24日,佯裝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經理,而取得陳OO之信任後,再以投資股票、期貨等為由,使陳OO陷於錯誤,而貸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多次以「鴻海公司」欲調借現金之理由,及利用單身之陳OO對蔣宏儒所虛構之「 邱健成 」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以「邱健成」因涉刑事、離婚官司須交保金、處理費之理由,另蔣宏儒因挪用岳母資金供「邱健成」使用,資金需填補等理由,分別於附表編號2~3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3所示之詐騙方式,均使陳OO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2~33所示之款項予蔣宏儒。嗣因蔣宏儒以將資金用於投資尚未獲利為由,積欠不還,陳OO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宏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黃李 OO、紀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邱健成」名義所寫信函、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局存款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3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3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有未恰,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之職稱、人物、事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大部分未受賠償、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8、11、12、14~33所示28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7、9、10、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等5罪間,以及得易科罰金之28次詐欺取財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給付方式│宣告刑│├──┼─────────┼──────────┼────┼────┼──────────┤│1│98年7月23日│假裝要投資股票、期貨│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星巴克咖啡三多店││││折算壹日。│├──┼─────────┼──────────┼────┼────┼──────────┤│2│98年8月3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星巴克咖啡三多店││││折算壹日。│├──┼─────────┼──────────┼────┼────┼──────────┤│3│98年8月14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四維路富邦銀行前││││折算壹日。│├──┼─────────┼──────────┼────┼────┼──────────┤│4│98年8月28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5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拾月。││├─────────┤借現金用││││││星巴克咖啡三多店│││││├──┼─────────┼──────────┼────┼────┼──────────┤│5│98年9月18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喜凱雅大樓地下1樓││││折算壹日。│├──┼─────────┼──────────┼────┼────┼──────────┤│6│98年10月1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喜凱雅大樓地下1樓││││折算壹日。│├──┼─────────┼──────────┼────┼────┼──────────┤│7│98年10月7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捌月。││├─────────┤借現金用││││││漢來飯店1樓咖啡廳│││││├──┼─────────┼──────────┼────┼────┼──────────┤│8│98年10月22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8萬元│現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喜凱雅大樓地下1樓││││折算壹日。│├──┼─────────┼──────────┼────┼────┼──────────┤│9│98年10月23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72萬元│現金│有期徒刑壹年。││├─────────┤借現金用││││││中華路、六合路口「│││││││國泰人壽」1樓│││││├──┼─────────┼──────────┼────┼────┼──────────┤│10│98年10月26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捌月。││├─────────┤借現金用││││││喜凱雅大樓地下1樓│││││├──┼─────────┼──────────┼────┼────┼──────────┤│11│98年11月30日│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現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借現金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5大樓1樓大廳││││折算壹日。│├──┼─────────┼──────────┼────┼────┼──────────┤│12│99年2月4日│謊稱邱副總女兒借用,│4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急匯入邱副總女兒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折算壹日。│││德分行│││││├──┼─────────┼──────────┼────┼────┼──────────┤│13│99年2月9日│謊稱同事邱副總復職保│30萬元│委由黃李│有期徒刑捌月。││├─────────┤證金(邱副總財產假扣││ 秀霞 以現││││臺北市中山區兄弟飯│押未解除)││金給付││││店旁│││││├──┼─────────┼──────────┼────┼────┼──────────┤│14│99年5月26日│謊稱至桃園協助同事邱│3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副總與妻子談判離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贍養費200萬)│││折算壹日。│││鎮分行│││││├──┼─────────┼──────────┼────┼────┼──────────┤│15│99年6月23日│謊稱同事邱副總與妻子│2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談判離婚處理案件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折算壹日。│││金分行│││││├──┼─────────┼──────────┼────┼────┼──────────┤│16│99年11月6日│謊稱調借予 林素 幸秘書│2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作帳貼補被告 蔣宏儒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西甲郵局│母公司利息│││折算壹日。│├──┼─────────┼──────────┼────┼────┼──────────┤│17│99年11月13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2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南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鳳山五甲郵局│公司)│││折算壹日。│├──┼─────────┼──────────┼────┼────┼──────────┤│18│99年11月19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8萬元│匯款│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鳳山五甲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19│99年12月4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鳳山五甲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20│99年12月7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灣仔內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21│99年12月9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英德街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22│99年12月14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0萬元│匯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灣仔內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23│99年12月22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6萬元│匯款│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灣仔內郵局│幸秘書上海作帳)│││折算壹日。│├──┼─────────┼──────────┼────┼────┼──────────┤│24│100年1月6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台北松江路郵局││││折算壹日。│├──┼─────────┼──────────┼────┼────┼──────────┤│25│100年1月13日│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儒岳母公司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英德街郵局││││折算壹日。│├──┼─────────┼──────────┼────┼────┼──────────┤│26│100年1月21日│謊稱調借支付 李老 律師│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郵局│產之用│││折算壹日。│├──┼─────────┼──────────┼────┼────┼──────────┤│27│100年1月21日│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郵局│產之用│││折算壹日。│├──┼─────────┼──────────┼────┼────┼──────────┤│28│100年1月21日│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郵局│產之用│││折算壹日。│├──┼─────────┼──────────┼────┼────┼──────────┤│29│100年1月21日│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郵局│產之用│││折算壹日。│├──┼─────────┼──────────┼────┼────┼──────────┤│30│100年1月31日│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副總部分之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後庄郵局││││折算壹日。│├──┼─────────┼──────────┼────┼────┼──────────┤│31│100年1月31日│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副總部分之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後庄郵局││││折算壹日。│├──┼─────────┼──────────┼────┼────┼──────────┤│32│100年1月31日│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副總部分之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後庄郵局││││折算壹日。│├──┼─────────┼──────────┼────┼────┼──────────┤│33│100年1月31日│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副總部分之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埔後庄郵局││││折算壹日。│├──┴─────────┴──────────┼────┼────┴──────────┤│合計│40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