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8、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俊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因強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嗣於96年5月3日確定,再與另案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8年;復與另案竊盜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5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嗣於同月9日13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更正為「嗣於同月8日14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