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龍興 信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美娟 人被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之其他約定中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龍興信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張美娟、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定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6計息,逾期日為105年12月
1日,利息為百分之7.36,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龍興公司於105年12月1日應繳本金及利息為5萬3,066元,其僅清償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利息1萬2,359元及本金1萬5,408元,合計共2萬7,767元,自10
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02萬5,51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龍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美娟、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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