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0%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7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09%),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為3,648元之5%計延遲違約金182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欠120,5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前2期按年息
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58%),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為9,341元之5%計延遲違約金467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欠498,6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歷次渣打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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