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告 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9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3月15日止,尚欠1,080,05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992,829元、利息71,503元、其他手續費14,519元、違約金1,200元),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為證(見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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