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壬豪原名陳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8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壬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陳壬豪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均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陳壬豪則於9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領航南路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陳壬豪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16日,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人員,請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8,376元至陳壬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分別轉帳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97年6月16日,以電話向己○○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6,123元至陳壬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97年6月17日,以電話向丁○○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51,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㈣、於97年6月17日,以電話向丙○○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2,633元(聲請書誤載為16,233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㈤、於97年6月17日,以電話向戊○○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㈥、於97年6月17日,在網路上與庚○○聊天並相約見面,惟須先確認身分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甲○○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惟事後上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陳壬豪對於出售前開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5307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知買受帳戶資料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犯罪用途云云。惟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自己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應對於該人收購他人帳戶是否將做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2人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2人智識之程度,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從而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收購之人將以之做為何種用途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據以採信。
㈡、被害人乙○○、己○○、丁○○、丙○○、戊○○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530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741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586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5307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67號偵查卷第4頁)。
㈢、被害人乙○○、己○○、丁○○、丙○○、戊○○及庚○○之交易明細(5307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7418號偵卷第13頁、5866號偵卷第14頁、5307號偵卷第44頁、第35頁、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㈣、第一銀行函附被告甲○○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530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被告甲○○於遠東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㈥、華南銀行函附被告陳壬豪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530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㈦、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2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張先生」,衡之常情,被告2人均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張先生」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均為被告2人所容忍及允許,亦即均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97年6月間,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等語,則被告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是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67號),自與本案原聲請簡易決處刑之被告幫助犯行為同一,是單純之一罪,自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壬豪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是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8號),自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犯行為同一,是單純之一罪,自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綜上,核被告甲○○、陳壬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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