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7291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H3-574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C072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97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729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上項違規警方掣開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相對前車,亦即致使無法保持車距之相對車輛,查該車有明顯煞車燈亮起,第三煞車燈亦亮起,顯示當時前車正煞車減速。前車煞車致其車速驟減,因而暫時性無法維持規定車距,實不能全部歸責於異議人,另據警方所附之錄影存證光碟,因其影像較採證照片模糊,難以辨識車輛燈光之變化,實無法完全呈現當時所有細節狀況,但就採證照片即已顯示前車當時確有煞車情事之事實,致使異議人因不可預期之突發狀況而無法保持應有車距。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5.
7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獲該車之時速為
101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50.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並經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然辯稱:前車當時確有煞車情事,致使異議人因不可預期之突發狀況,而無法保持應有車距等語。惟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1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應有50.5公尺以上,惟依採證照片所示,其與前車間之車距不足30公尺(採證照片上每一間隔為10公尺),且原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執勤員警於採證前均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經過採證區域內仍持續違規,而其間並無他車變換車道或其他因素導致違規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始依法採證舉發,違規過程係於員警嚴密監控下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9月2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42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又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車行順暢,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前,即緊跟前車後方,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行為,亦有警方存證光碟1片在卷可查。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違規車輛係緊跟前車後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數秒後,始為警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等規定。而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是受處分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縱使前方車輛確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非謂前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即可毋庸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