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免刑。
事實
一、嗄 固瓦旦 原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調任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下稱五峰鄉民代表會)組員,負責代表會議事行政業務及兼任人事管理及兼辦出納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五峰鄉民代表會秘書 張珠蘭 於96年7月
16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因受傷請假,遂由 嗄固瓦旦 代理張珠蘭辦理會計業務。嗄固瓦旦於代理期間之96年8月24日開立公庫支票,將金額包括五峰鄉民代表會之96年9月份之⑴鄉民代表健保費自付款新臺幣(下同)8,310元、福利互助費自付款300元、⑵代扣五峰鄉民代表會主席應繳納予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39,649元、⑶代扣 林祥馨 代表向五峰鄉民代表會公庫借支之薪水10,000元、⑷員工公保自付額1,898元、員工健保自付額3,402元、退撫基金自付額6,370元、⑸技工工友勞健保自付額及所得稅3,665元、⑹ 何德義 應返還天主堂儲蓄互助社貸款12,000元及預支薪水3,000元、⑺趙芸萱應返還預支薪水5,000元、⑻臨時人員勞健保自付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1,430元、⑼ 高思琦 應返還天主堂儲蓄互助社貸款5,200元及還預支薪水3,000元、以及⑽嗄固瓦旦本人返還向五峰鄉民代表會預支之50,000元及代扣應返還秋賢明之10,000元等共計163,224元之款項領出後,因女兒欲繳付房屋貸款及支付母親生活費用需錢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保管持有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機會,未將上開款項繳交予各單位,而於96年9月初某日,將扣除原屬嗄固瓦旦所有之60,000元後之剩餘款項103,224元(原起訴意旨認係153,22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述)侵占入己。嗣於96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1日),張珠蘭發現上開款項均未繳納,乃製作簽呈呈報上級,並會簽嗄固瓦旦。嗄固瓦旦因心有愧疚,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犯罪前,於96年10月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
二、案經嗄固瓦旦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自首後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檢察官所提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張珠蘭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56至58頁),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上開非公用財物之事實。
(三)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4至78頁)、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96年8月1日令(見偵查卷第89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離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1頁)等件,證明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四)證人張珠蘭於96年9月26日製作之簽呈1件(見偵查卷第10頁)、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五峰鄉民代表會經收經費支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被告將侵占之非共用款項全數繳回之相關匯款單據(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及事後以悉數繳回之事實。
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之組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任職期間,擅自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後,就其上開犯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10月3日由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秘書張珠蘭陪同主動向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6、8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初任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組員,原應謹慎小心從事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非公用財物,腐蝕國民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罪後自首,並在犯罪後月餘即將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又斟酌其係為應女兒繳交房貸之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而一時失慮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原諒,且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目前尚有一4歲餘之兒子需撫養照顧,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希被告記取本次偵審經驗及教訓,更加廉潔自愛,誤再有觸法之情發生。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侵占財物所得103,224元自動全數繳回,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三)刑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