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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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十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收受四氫大麻酚1袋(墨綠色乾燥植物塊,淨重0、414公克)而持有,迄97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該四氫大麻酚,及如上開海洛因6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枝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36頁)。又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粉末物6包及墨綠色乾燥植物塊1袋,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4、65公克,後者則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淨重0、414公克,驗餘淨重0、4008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5777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2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及依累犯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處拘役,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扣押之物依相關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其理由僅泛言於警詢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供述不實,於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吸食器時因係屋主,一時無法交代是何人置放屋內,難辭其咎,始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口供,接獲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不明真象,而不敢翻供澄清,迄判決後,始由昔日向同一藥頭購毒之毒友處得知上訴人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中摻有安非他命成分,才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本件原審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執上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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