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原名 陳美蘭 )前為夫妻關係,2人合夥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向日葵烘焙屋」,民國93年6月9日乙○○與甲○○離婚,乙○○因無意繼續經營「向日葵烘焙屋」,竟於95年6月26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甲○○遺留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表示甲○○同意「向日葵烘焙屋」自95年7月1日起歇業,並持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歇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200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200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60185225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准予歇業登記函稿等資料(200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7頁)。
㈣、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60165947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4份(200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有關
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4條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及
牽連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仍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關於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均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揭同意書,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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