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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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億具保人曾國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聲羈字第464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嗣被告經本院按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審理程序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52600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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