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旻具保人郭卜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卜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建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郭卜瑄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二第192至19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前揭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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