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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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 張美惠 被上訴人 廖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