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宮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楊志雄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劉建昌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宮、楊志雄、劉建昌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洪國宮、劉建昌、楊志雄(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犯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5日移審時訊問被告3人,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當庭諭知被告3人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先予敘明(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函文,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3人涉犯之前揭罪嫌,業據被告洪國宮、楊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劉建昌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林伯翰黃柏霖葉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茛順劉家瑋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楊聖彬潘婉儀 、王盈惠、 錢淑蓉虞寓芃卓俊豪沈家宏張家慶 、陳芷妍、 廖培凱林長諺汪義鈞潘逸瑋吳建旻洪允明楊川慧張嘉珉江佳怡陳柏言蔡駿紳李立晟黃俞甄吳信億許浩庭紀志憲吳偉宏陳世祐 、姜嚴凱、 金立珍林雅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A2、A3、A4、A5、A6、A8、A9、A10、A11、A12、A13、A1
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A2
5、A29、A30、A32、A33、A35(1)、A35(2)、A37、A3
8、A39、A41、A43、A47、A48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 肖傳艷 等人工作紀錄單、「傑威」機房各人績效一覽表、同案被告尚茛順手機內照片、同案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被害人 王建芝 紀錄單、扣案之同案被告陳世祐所有之電腦、手機、WIFI分享器、詐欺講稿、教戰單、詐欺指示便條紙、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燦坤公益店監視器照片、WIFI分享器訂單、創意時尚旅店監視器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三)被告3人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均認定有罪,所受宣告之刑度非輕,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參以被告洪國宮、楊志雄涉嫌參與遠在金門地區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運作,顯有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另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7年6月6日員警搜索屏東機房前,因查覺有異,遂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逃離現場等情不諱,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表┌───┬───────────────┬──────────────┐│被告│觸犯之法條及罪名│本院通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函文│├───┼───────────────┼──────────────┤│洪國宮│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中院麟刑在107原訴72字第10701│││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00730號函│││罪組織罪││││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楊志雄│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中院麟刑在107原訴72字第1070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00732號函│││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劉建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中院麟刑在107原訴72字第10701│││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00731號函│││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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