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0、144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8、2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宗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4時25分、105年1月19日14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1小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書證: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
80、1443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4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3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8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1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標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