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均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且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繼續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農、經濟狀況貧寒,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區間值:0.5~
0.74毫克/每公升【MG/L】、駕駛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次、累犯、未發生事故)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7月,或有期徒刑5.5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之中間值,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
108年4月26日(下稱A案)、108年8月20日(下稱B案)分別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B案係在A案判刑確定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再犯,而本案(109年6月6日)也是在
B案判刑確定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因法院判刑而心生警惕之心,且其於短短之1年2個月中,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足見其對社會之危害性較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告吳明改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
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萬善堂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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