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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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係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受檢,惟被告於受檢製作筆錄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係由當日檢體送驗結果顯示為陽性反應,檢、警方知被告於受檢當日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故無自首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蔡宗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
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2日縮刑執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宗誠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尿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已不││││復記憶等語。│├──┼───────────────┼───────────────┤│㈡│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佐證警員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時5分,所採集檢體編Z000000000│││各1紙。│013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㈢│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