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4年
7月12日緩起訴期滿。其於95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新新人類遊樂場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車號
000—65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三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將之當場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5年4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三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滿身酒氣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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