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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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個)、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但其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所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飄香檳榔攤」,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嗣於94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號「飄香檳榔攤」前查獲,並於甲○○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8顆(經試射
3顆後,僅餘5顆)。復在「飄香檳榔攤」內起出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起子5支、一字起子6支、鉗子9支、挫刀11支、美工刀1把、刀片9片、鑽頭13支、六角扳手9支、扳手1支、圓錐挫刀1支、固定器3支、小型圓磨頭16支、圓磨器
1盒、鐵鎚2支、小型電鑽2支、鋸片2支、噴燈頭1個、砂紙2片、砂輪機1台、彈簧14條、通槍條1支、火藥1小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持搜索票,於上述時、地,查獲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子彈8顆等事實,但否認其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故意,辯稱:「乙○○於94年1月5日,背一個包包去我店裡,當時我與乙○○有口角。乙○○離開後,把該包包放在我店裡。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打開給我看,我才知道是槍、彈。我本來不給他寄放,但乙○○對我大聲後,我才讓他放。丙○○當時在場,知道此事」等語。
二、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8顆,認均係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792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4年1月5日,在「飄香檳榔攤」的另一個房間,聽到爭執之聲音,但未親見爭執之情形。之後被告甲○○有將1個包包打開,渠一瞥之下,有看到槍,之前未在上述店內看過槍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是由丙○○之證詞,尚無法知悉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來源為何,則被告甲○○辯稱上述槍、彈,係乙○○違反其意願所放置乙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查,乙○○業已於94年3月11日死亡,此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審卷中)。是乙○○既已死亡,則被告甲○○上述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查考,就證據法則而論,其上述辯解並無可採。且衡諸常情,被告甲○○若不願他人將前述槍彈置於其所經營之「飄香檳榔攤」內,他人焉有將價值不低且屬違禁物品之槍枝、子彈,硬塞給被告甲○○保管之理,難道此人不怕被告甲○○侵吞或者報警處理而危及自身安全?由此益見被告甲○○之上述辯解為虛,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之前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槍枝、子彈扣案可佐,且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50至57頁)、照片1批(參同偵卷第73至85頁)在卷可憑。是其自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上述槍枝、子彈後,將之藏放於「飄香檳榔攤」,嗣為警於94年5月13日,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該槍枝、子彈等事實,應可認定,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嫌,尚有未洽,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素行非佳。且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其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飾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部分尚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所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顆,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性能,及仿BERETTA廠92FN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玩具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23顆、玩具底火帽1批,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具乙批,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甲○○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有前述工具扣案為論據。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未改造槍彈,為警扣案之槍彈,即係原來之樣貌等語。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將扣案之前述槍枝、子彈、土造子彈半成品、工具乙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工具乙批,均為一般鉗工工具或手工具,其中之鑽頭與小型電鑽配合使用,僅能粗鑽物件,並非車削製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工具,亦非車削製造土造子彈及土造子彈半成品之工具。送鑑之土造子彈及土造子彈半成品之彈頭、分解式彈殼等分件,認係經由精密機械生產及製造完成如該局所拆解之內容完整的子彈,始可供適合其發射之槍枝發射使用。送鑑證物其中仿比利時FNBROWNING半自動手槍2枝所換裝之金屬槍管及彈頭、彈殼製作精細,其製作過程中基本會使用車床、銑床等較精密之機具,而本案所扣工具之小型電鑽、銼刀等手工具,多做細部修飾使用,無法車通槍管、製作彈頭、彈殼等精細成品。鑽頭為粗削刀具的一種,其工作品質及精確度均有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適宜短程的鑽孔工作,長距離如槍管鑽削作業則需藉助較精密厚實的工作機具來完成,小型電鑽手工具不適用於鑽削製造扣案槍枝之槍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3日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400518430號鑑定通知書、95年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041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上述物品,經檢視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枝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上均有平行一致之工具加工痕跡,及土造子彈之構造均有螺紋、螺牙等構造,研判本案扣押之工具,雖可在改造槍枝、子彈時援用,但僅依查扣之工具尚無法製成本案之土造槍管及土造子彈,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50010814號函在卷可考。是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工具,尚不能製造或改造完成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由此足見被告甲○○有關製造槍枝、子彈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改造。是其涉犯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既認為製造槍彈之行為與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對製造槍彈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