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第453號、第608號、第6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共計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共計零點伍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9行之「28日」應更正為「27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101號偵查卷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95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5A008,流水號:0000000)各1件。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453號偵查卷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95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5F028,流水號:0000000)各1件。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608號偵查卷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9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5B00134,流水號:0000000)各1件。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639號偵查卷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95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5B006,流水號:0000000)各1件。
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53公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608號偵查卷附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公克)、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101號偵查卷附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主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均坦認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惟其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3年10月28日出監後,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猶不能戒除毒癮,於該案判決後仍持續施用數月之久,即使屢遭查獲,亦未停止施用,顯見被告之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以促其改過遷善,有必要科處較前更重之刑度,始能產生警惕效果,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從刑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共計0.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個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已無從分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10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該等物品分屬一併為警查獲之謝傳紹、 周志龍 所有,警詢時是其他人要求被告擔下來才承認是自己的等語,本院審酌警方確係在謝傳紹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前開物品,警詢時謝傳紹、周志龍對前開物品來源供述亦不一致,及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及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應無必要獨獨否認持有前開物品等客觀情狀,認被告所供尚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物品確係屬於被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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