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月17日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內客人均離去之際,突然站到店員丙○○所看顧之收銀機旁,隨即詢問丙○○收銀機內有多少錢,經丙○○勸離仍不願離去,丙○○因怕被告口袋內有兇器,會取出對其不利,乃走出收銀機到門外,請鄰居協助報警。此時,被告即趁無人看顧之際,竊取陳列在店內冰箱之阿薩姆奶茶1瓶,得手後即往外衝,並騎上未熄火之機車離去,雖店員丙○○發現後加以追趕,仍為其逃逸,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再次前往該便利商店,經店長 簡雅慧 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開竊盜行為,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渠服務之全家便利超商竊取阿薩姆奶茶
1瓶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確有上開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惟查,被告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佐證(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堪認屬實;又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喪失意思決定能力或降低自由意思決定的能力之情狀,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部醫師根據被告病史及臨床評估,認定:「 林員 (指被告)於民國92年中就已發病,呈現明顯思考障礙、聽幻覺及受幻覺控制之異常行為,但無藥物治療,故一直處於急性期,犯案時亦處於此狀態,故推論被告於犯行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情,有該院93年12月9日總修字第09300021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陳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先走入便利商店內,詢問伊收銀機內有多少錢,伊表示沒有錢,被告則繼續站在櫃臺內沒有離去,待伊走出店外欲請鄰居報警,被告則趁機拿取奶茶一瓶後離去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衡情,被告如有搶奪金錢之意思,何故竟以「詢問」方式向店員要求錢財,嗣店員告以收銀機內沒錢,拒絕交付錢財後,卻僅繼續站在櫃臺,未為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遂其搶奪目的?甚至於店員離開店內之際,竟未趁機搜刮櫃臺內值錢財物,反僅竊取冰箱內僅值新臺幣15元之飲料?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常人舉措有違,益徵其於案發時,確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精神狀況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無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徵之公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亦表贊同,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被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置辯,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未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3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呈現明顯思考障礙、聽幻覺及受幻覺控制之異常行為之鑑定意見,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母親到院陳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認被告之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於其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均有危害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基於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
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施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
七、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晰應答,並無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12 號判決(94.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簡 字第 77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