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必祥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乙○○庚○○
樓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必祥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86年8月9日建三甲字第08621423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本院並未受理被告必祥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有被告必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被告必祥公司之股東己○○、甲○○、辛○○、庚○○、乙○○即為被告必祥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代表被告必祥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原告以己○○、甲○○、辛○○、庚○○、乙○○為被告必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9,097元,及其中720,000元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771元,及其中720,000元自91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203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必祥公司於8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必祥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必祥公司自85年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3,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7年1月14日,利息分別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及1.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必祥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前述款項,業於87年1月14日到期,被告必祥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488,506元,及其中632,203元自9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必祥公司確有向原告為本件消費貸款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然90年間因遭遇土石流,公司財務瀕臨破產倒閉,原告之土城分行經理丁○○於災後曾蒞臨現場瞭解,知悉被告必祥公司係因遭遇特別災難無力償還,為回收本金減少損失,原告乃與被告必祥公司協商,由被告必祥公司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至還清為止,期間並不另計利息。被告必祥公司依協定自91年5月起即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截至95年6月6日,被告必祥公司僅積欠原告本金1,14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仍將利息、違約金計入,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增補借據影本共3紙、保證書影本1紙、借戶攤還情形暨債權計算書3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必祥公司因土石流而面臨財務困難,原告曾同意被告必祥公司僅須按月清償本金5,000元,無須另行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必祥公司目前僅尚積欠原告本金1,140,0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第62頁)。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所示,被告必祥公司自91年5月21日起逐次償還5,000元,自94年4月1日起逐次償還10,000元,自95年6月6日後即無還款之紀錄,而觀諸紀錄簿最後一筆明細固記載:「(年月日)95.6.6(攤還後本金餘額)114,000元(蓋章) 徐媓娟 」,惟關於必祥公司於災後與原告洽商償還債務之經過與前揭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之記載情形,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伊之前在原告
土城分行擔任經理,現已退休。先前必祥公司貸款後發生土石流無法清償貸款,當時由伊代表原告跟必祥公司協商,協商方案是由被告必祥公司每個月繳交5,000元,若必祥公司營運改善再多增加償還之金額,當時並未談細節,未談到還款之內容針對利息或本金或違約金,被告亦未詢問繳款是繳納何部分。前開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之記載係由承辦人員所寫,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徐媓娟則證陳:伊先前在土城分行擔任放款工作。當時必祥公司週轉不靈發生逾放之情形,催收人員告知伊必祥公司每月會來繳交5,000元,後來改為10,000元,但未告知繳交之款項是繳納何部分。前開貸款分期紀錄攤還紀錄簿並非專為被告設計,而係針對一般貸款戶若無法從戶頭扣款,可以拿現金到銀行直接繳納,這是一償還紀錄,當時被告只是單純來還款,伊只是收受款項,至究係沖抵本金、利息均由催收人員負責,因此伊並未區分記載之欄位,伊記載在紀錄簿上之欄位只是表示單純之簽收,被告還款時亦未提及是沖償何部分。最早被告開始分期攤還時之債務總額亦係催收人員告知伊,有無包括利息、違約金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參諸被告原亦自承:當時原告經理說
1個月還5,000元,並未提及是利息或本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必祥公司先前雖因土石流事件,經與原告經理協商先按月償還5,000元,其後再視公司之營運狀況增加償還金額,然兩造並未就被告僅須償還本金乙節或債務之抵充順序達成協議,自難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其不須再給付利息、違約金,並不足取。又依證人徐媓娟之證詞,前開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係作為一般貸款客戶直接至銀行以現金還款時之償還紀錄,其係經催收人員告知被告必祥公司會來繳款,故將被告還款之金額記載在紀錄簿上表示簽收,其並未特別區分記載之欄位,被告亦未提及款項是沖償何部分。再者,被告必祥公司對於其係與證人丁○○協商還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被告必祥公司係依照與丁○○之協商內容,按月繳交5,000元或10,000元予原告,由證人徐媓娟單純收款,徐媓娟與被告並未再就還款之抵充順序或利息、違約金債務之免除進行協商,當難僅以徐媓娟將被告必祥公司還款之情形記載在前揭紀錄簿「攤還後本金餘額欄」乙節,逕認原告已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利息、違約金或同意被告償還之款項優先抵充本金,被告執前開紀錄簿之記載為據,辯稱本件被告僅尚積欠原告本金1,140,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必祥公司前與原告協商,僅就被告必祥公司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有所調整(即按月清償5,000元),至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則未經兩造另行約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仍應依照兩造原簽訂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為之。而被告必祥公司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再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積欠之款項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