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2號、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各壹個及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8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赤腳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7-11」便利超商購物,見該超商內之架上擺放有拖鞋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把該架上之拖鞋一雙(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元)取下,並將包裝該拖鞋之包裝袋撕開,再把該拖鞋取出而直接穿在自己腳上,因而竊取得手,其後並另前往飲料區選購1瓶10元之飲料。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甲○○穿著上開拖鞋,將其所選購之飲料持往上開超商櫃臺結帳,因上開超商店員丙○○於甲○○進入超商之初即察覺甲○○並未穿著拖鞋,故於結帳時即詢問甲○○有無其他物品欲一併結帳付款,惟甲○○並未回應,且於結帳完畢後立即步出超商外,丙○○見狀便自後將其追回超商,同時由超商內其他店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甲○○復於95年8月6日凌晨或前一日晚間之某時吸食強力膠之後,旋於95年8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前之某時(該日凌晨3時49分為民眾申報火警之時間),步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前(該號建築物與同路730號建築物係經打通後之同一棟建築物,建築物共有四層樓高,屋主均為 蔡水璋 ,其將一樓出租給 林志強 作為經營自助洗衣店之用,將二樓出租給泳森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室之用,將三、四樓出租給某健檢中心作為辦公室之用,而於本件案發當時該等建築物均無人在內),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如其以打火機任意點燃塑膠袋之位置,係緊鄰該騎樓所停放之機車處,將有可能引燃該緊鄰之機車,並可能將延燒至緊鄰該機車之其他車輛,進而乃至延燒該騎樓所在之整棟建築物,而肇生公共危險。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此,竟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任意點燃其所攜帶之空塑膠袋,且點燃之位置係緊鄰前揭騎樓所停放之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處,而容任可能燒燬前揭車輛乃至建築物等物結果之發生。嗣因甲○○點燃塑膠袋後,果然引燃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而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車輛,之後火勢更加一發不可收拾,進而延燒至前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30號整棟建築物,致使前揭建築物騎樓嚴重燒燬,鋁製天花板受高溫火流燒灼,而燒燬變形掉落,牆面磁磚受燒剝落勢;前揭建築物一樓天花板石膏板燒燬、燒破,室內牆面煙燻變黑,東側販賣機塑膠外殼燒熔、燒破,西側置物櫃木製材質燒失碳化,洗衣機表面煙燻變黑;前揭建築物二樓玻璃受高溫火流影響及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排煙,而造成該處玻璃破裂,該址辦公室內靠窗之辦公桌物品燒熔變形,其餘處所受燃燒所產生之碳粒子附著,而煙燻變黑;前揭建築物三、四樓亦遭大火波及且受有煙燻變黑等損害,另與該等建築物隔鄰之同路734號2樓之美髮店(負責人為 詹灯灶 )廣告看板亦遭波及受損,而如附表所示車輛或該等車輛所屬配備等物品亦遭大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幸 經附近民眾及早發現,立刻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和分隊報案,該分隊人員迅即到場搶救,並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而上開建築物雖經延燒,但仍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甲○○於放火後,仍於現場附近逗留,為到場之警員察覺有異,乃徵得其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打火機、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各1個及空塑膠袋2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蔡水璋、林志強、詹灯灶、 吳小春 、 李伯堅 、 邵元慶 、 施宗榮 、 黃孟嘉 、 蕭有德 、 黃一葦 、 葉珍妃 、 陳憲良 、 陳啟宏 、 樸明潔 、 楊子誼 、 鄭素梅 、 賈人麟 、 劉純維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依首揭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首揭法律規定,該等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應屬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檢察官原欲傳喚告訴人丙○○到庭行交互詰問,但因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欲再聲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足見本院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告訴人丙○○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放棄傳喚詰問,自不得執此否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告訴人丙○○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前開時、地穿著前揭超商所販售之拖鞋1雙,未予結帳即離開,且其復於前開時間有吸食強力膠,警方扣案之前揭打火機及塑膠袋均為其所有,而前揭建築物、車輛、廣告看板等物於前開時間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燒燬前揭建築物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拖鞋,我以為店員在結帳時已經算了拖鞋的錢,當時我身上有1,600元,不可能只付飲料的錢,後來店員跟我說我拖鞋沒有結帳,我說抱歉,並且想要結帳,然而店員對我很兇;我不承認我有放火,案發當天我在警方捉我的地方經過,我在看人家唱歌表演,旁邊有一堆人在拉扯、吵架,我有聽到他們說「為何要放火燒我的機車」等語,我就準備要走,之後警察就到場,當時我身上有強力膠,我怕警方以為我會再吸強力膠,所以我才說「袋子燒掉我就不會再吸」,結果警方就以為我放火,其實我連袋子都沒有燒,我只是因為擔心警察說我吸強力膠,所以才騙警察說我有燒袋子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拖鞋一雙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第55、56頁);且被告於進入前揭超商之初,確實並未穿著鞋子,嗣於該超商中,即擅將超商架上之拖鞋一雙自包裝袋內拆開取出,並穿著於其腳上,且其後該拖鞋確係自被告處所扣得,現並已發還告訴人丙○○保管之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拖鞋遭竊取之架上現場照片、該拖鞋照片各1幀及前揭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16、20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如確有購買前揭拖鞋之意思,衡情自應知悉其至櫃臺時所應結帳之金額不可能僅有飲料1瓶之10元數目,則店員結帳時既僅向其收取飲料10元之金額,當無已將其所穿著之拖鞋一併結帳之情形,是其辯稱誤以為店員已經將該拖鞋結帳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店員即告訴人丙○○於被告結帳時,亦有詢問被告尚有無其他物品要一併結帳,但被告仍未予回應,可知被告經店員提醒後,仍不欲將其所穿著之拖鞋一併結帳,益徵其有不法竊取拖鞋之意甚明,是其辯稱其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更無足取。由上以觀,足見被告於前揭超商內擅將前揭拖鞋穿著於腳上,嗣後未予結帳即離開,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身上當時有1,600元,不可能竊盜云云。然則,被告當時身上確有1,500元(並非1,600元)之事實,固經檢察官於案發當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檢視確認無誤(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惟被告身上雖有該等金錢,並不表示其即不會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行竊,此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衝突或矛盾,而本院衡以上情,認為本件合理之判斷應係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犯意,其所辯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則被告復徒執其當時身上確有一千餘元之金錢云云,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點火燃燒塑膠袋,繼而引燃
緊鄰其旁之機車,並進一步延燒至前揭建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95年8月6日偵訊時及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而由本院訊問被告時,均已坦承不諱,核其前後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並未對其有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行為,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無疑。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於警詢中坦承放火,且於其後之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仍均為前後一致之說法,其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另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各1個及空塑膠袋2個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點火所使用之物品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應非無稽;再者,前揭建築物、廣告招牌、車輛等物確於前開時間起火燃燒,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始經消防局人員到場迅速將火撲滅等情,亦經告訴人蔡水璋、林志強、詹灯灶、吳小春、李伯堅、邵元慶、施宗榮、黃孟嘉、蕭有德、黃一葦、葉珍妃、陳憲良、陳啟宏、樸明潔、楊子誼、鄭素梅、賈人麟、劉純維及被害人 錢秋如 、 陳大為 、 陳彥印 、 陳柏廷 、 劉建順 、 鄭凱文 於警詢中各自 陳明 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944號卷第81至135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38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44、79、80頁);且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對上開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略認:⑴檢視前揭建築物騎樓燃燒後情形,該騎樓停放之機車,其車體均已燒燬、燒失,僅殘存部分殘骸及金屬車架,其中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部分燒燬情形最為嚴重,其前車胎已完全燒失;該處騎樓樑柱表面磁磚受熱剝落,露出之水泥柱體亦受高溫龜裂剝落。勘查該處騎樓內三根樑柱,樑柱一、三僅上半部磁磚受熱剝落,露出之水泥柱體並無龜裂剝落現象,但樑柱二大部分磁磚已剝落破裂,並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處之柱體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其露出之水泥柱體已龜裂剝落,是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火流延燒路徑情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研判起火處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樑柱二西側處所附近;⑵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附近,該內部物品並未儲放常溫下足以引燃之物品,故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⑶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有掘獲配線短路熔痕現象,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經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後,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人為縱火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8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照片)
1冊附卷為佐,足徵本件確係人為縱火,且上開調查報告關於起火點之研判確與被告所述其燃燒塑膠袋之地點吻合,顯見被告坦認放火乙節要非子虛;況被告前於85年及88年間,曾先後二次在住宅附近同以點燃塑膠袋之方式放火之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知被告確有先後兩次在住宅(建築物)附近以點燃塑膠袋放火之犯罪模式,固然不能單以被告曾有此種犯罪模式,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放火之犯行,然在被告業已坦承確有前揭放火之行為,且復有前揭證據扣案之情況下,如參以被告前確有此種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模式,更足徵被告所為坦承放火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誤。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亦僅針對問題答稱「是」,是否構成自白,仍有疑問云云。惟查,嗣本院即於95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播放聽取結果,略認:就警方先後三次(即95年8月
6日5時29分起、同日7時13分起、同日11時30分起)詢問之錄音內容分別勘驗結果,警員於詢問時,語氣、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應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回答警員問題時,意識應屬清楚,尚能切題回答,其回答問題時,多以簡潔方式回答(例如:「對」、「沒有」、「嗯」、「不知道」等),卷內三份警詢筆錄之記載,乃係警員綜合被告陳述意旨後之記載等情,此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及警詢譯文附卷可佐。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並能切題回答,警詢筆錄之記載應與警詢內容之要旨大致相符,應無不符之處;又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雖其之回答多屬簡短,但觀諸上開卷附譯文,被告所答並非均係承認或肯定警方之質問,其亦不時有表示否定或不清楚之回答方式,顯見被告尚能辨別警方所詢問題,清楚表達其之意思無訛,要難僅以其之回答多屬簡潔,即否認其所為陳述之可信性。至被告於檢察官95年8月6日、同年月15日偵訊時之回答固亦多屬簡潔(但並非只有回答「是」,其亦有其他之回答內容),然參以被告所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所述仍與警詢中所述相吻,自同不能徒執其之回答多屬簡潔,即遽指其之供述非屬可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尚難採信。
⒊被告固於95年9月4日、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燒塑膠袋,那是我騙警察的,本件並非是我放火的,而是其他人放火燒機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95年8月6日偵訊時及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而由本院訊問被告時,均已坦承其確有放火燒塑膠袋無訛,其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已容有事後為圖卸責之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除於案發當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放火燒塑膠袋之外,復於95年8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衡情果真如其上開所辯,其係因為要騙警察才坦承放火燒塑膠袋云云,但其既因此已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本院亦已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其當知其未依其所辯據實陳述之嚴重性,嗣其大可於羈押中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向檢察官告知,以求救濟為是,然其竟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仍為坦承放火燒塑膠袋之相同陳述,顯見其確有放火燒塑膠袋之事實無誤,其事後始改口為辯,自無非係圖卸其責之詞,要無足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目睹他人放火燒機車,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該部被燒之機車係位於何處時,被告答稱:「是靠近巷口」等語(參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依本院前揭所述,本件作為起火點之機車係車號000-000號機車;而該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在前揭建築物(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前樑柱二之旁邊,該機車與同路732巷巷口仍有一段距離,且中間隔有至少四部之機車,此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即明(參見該報告書第57頁)。由上以觀,可知被告所稱其所見起火之機車乃於實際作為起火點之機車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其有目睹他人放火燒機車乙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取。故其上開所辯乙節,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前揭坦認放火之陳述中,固係陳稱其係因燒塑
膠袋後不小心引燃前揭機車,似係否認其有燒燬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燒燬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之決意,而難認其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如其以打火機任意點燃塑膠袋之位置,係緊鄰該騎樓所停放之機車處,將有可能引燃該緊鄰之機車,並可能將延燒至緊鄰該機車之其他車輛,進而乃至延燒該騎樓所在之整棟建築物,而肇生公共危險,此乃至明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如此,竟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任意點燃其所攜帶之空塑膠袋,且點燃之位置係緊鄰前揭騎樓所停放之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處,而容任可能燒燬前揭車輛乃至建築物等物結果之發生。嗣因被告點燃塑膠袋後,果然引燃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而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車輛,之後火勢更加一發不可收拾,進而延燒至前揭建築物,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容任可能燒燬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結果發生之心態。準此,被告或無決意燒燬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之直接故意,但其應有燒燬之間接故意,依法當仍應負故意燒燬之責,是其以前揭情詞為辯,亦無足取。至被告供稱其係於吸食強力膠之後,始於前開時、地放火,而本件復扣得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殆見被告所稱其係於吸食強力膠之後始行放火乙節,尚非屬無稽。然縱認此節屬實,但被告於案發之後旋即為警逮捕,嗣於同日警詢中,被告意識尚屬清楚,並能切題回答,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復能清楚陳述其於放火當時之相關情事,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無喪失或顯著降低辨別事理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況,即便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確有吸食強力膠,亦無據為依法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燒燬之前揭建築物係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於起訴書論罪欄又載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云云。惟查,前揭建築物(臺北縣永和市○○路73
2、730號)共有四層,屋主為蔡水璋,其將前揭建築物一樓出租給林志強作為經營自助洗衣店之用,將前揭建築物二樓出租給泳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錢秋如)作為辦公室之用,將前揭建築物三、四樓出租給健檢中心作為辦公室之用等情,此除經告訴人蔡水璋、林志強、被害人錢秋如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蔡水璋電話聯絡後所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至證人即泳森國際有限公司電腦工程師 林志明 於偵查中固證稱前揭建築物三、四樓係住家兼公司云云(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
944號卷第148頁),且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載明前揭建築物三、四樓為住宅云云(參見該報告書第6頁),然查,依屋主蔡水璋前揭所述,三、四樓在案發當時係出租給健檢中心使用,並未住人;而證人林志明雖曾證述如上,但嗣其與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絡時復陳稱:我不是很清楚三、四樓有沒有住人,應該要去問房東(即蔡水璋),我在偵查中會說三、四樓有住人,是因為三、四樓是租給一個健檢中心,有人來來去去,我想應該會有房間,所以可能有時候會有住人,至於是否確實有住人,請詢問房東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前揭建築物三、四樓應確如告訴人蔡水璋所述,僅係作為健檢中心辦公室所用,應非供人居住使用。由上以觀,足見前揭建築物一至四樓均非屬於住宅甚明,自無須再進一步討論前揭建築物是否屬於刑法第173條所稱之「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次,前揭建築物於案發當時並無人在內,此業經告訴人蔡水璋、林志強、被害人錢秋如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蔡水璋電話聯絡後所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32頁),故該建築物亦非屬於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自容有誤解。
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業已燒燬前揭建築物
既遂(一、二樓全毀,三、四樓半毀)云云。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經查,前揭車輛或車輛所屬配備等物均遭燒燬,前揭廣告招牌亦遭波及而受損,固經前揭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無訛,且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堪認屬燒燬既遂;惟前揭建築物是否已達燒燬既遂之地步,則不無究明之必要。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參見該報告書第8、9頁):「前揭建築物騎樓嚴重燒燬...鋁製天花板受高溫火流燒灼,而燒燬變形掉落;牆面磁磚受燒剝落。火勢並延燒至一樓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前揭建築物一樓天花板受高溫火流蓄積,造成石膏板燒燬、燒破,室內牆面煙燻變黑。該店內東側販賣機受火流燒灼,造成塑膠外殼燒熔、燒破。該店西側置物櫃受火流燒灼,造成木製材質燒失碳化。該店內西側洗衣機僅受濃煙蓄積造成表面煙燻變黑;東側洗衣機僅上半部有煙燻變黑情形,下半部受影響較輕微。該店內北側洗衣機設備管道間並無受燒情形,尚保持原狀」、「前揭建築物二樓玻璃受高溫火流影響及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排煙,而造成該處玻璃破裂。該址辦公室內靠窗之辦公桌物品,受火流之高溫輻射熱而燒熔變形。其餘處所受燃燒所產生之碳粒子附著,而煙燻變黑」等語,可見前揭建築物一、二樓雖遭被告放火延燒,造成其內相關物件受損,且亦造成騎樓、一樓天花板或若干牆面遭火延燒或煙燻變黑,但該建築物一、二樓房屋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屬燒燬既遂,自應屬於燒燬未遂之程度。又關於前揭建築物三、四樓之受損情形,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提及,而觀諸該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參見該報告書第62、68頁),可知前揭建築物三、四樓之受損情況較該建築物一、二樓輕微,其雖經火勢延燒,但應僅係外觀受煙燻變黑等輕微損害而已,自亦未達燒燬既遂之程度,而僅屬燒燬未遂。是公訴意旨認前揭建築物已經燒燬既遂云云,亦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竊盜及放火之行為,其與辯
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前揭超商內竊取拖鞋一雙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惟依此判例意旨反面推論,如係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外之其他物品,即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據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即謂:「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等語。職是之故,被告燒燬前揭建築物未遂(該建築物內之遭燒燬之相關物品,應與前揭建築物視為一整體),且燒燬前揭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即前揭車輛等物)既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放火前科,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揭被告前案資料可按,詎其猶不思悔改,竟第三度再以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模式,放火延燒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其惡性自屬重大,而本件放火行為,除直接損及前揭建築物、車輛等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至鉅外,更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如非附近民眾及時發現,報由消防人員儘速到場滅火得宜,其所肇生之嚴重後果將難以想像,另被告未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拖鞋,其行徑亦屬可議,從而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於嗣後(包含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放火,但其於案發之初即已能坦承放火之事實,且其放火行為,雖造成他人之財物嚴重受損,但嗣經滅火得宜,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而被告所竊取之拖鞋價值僅60元,並非至鉅,並於竊得後未久即遭查獲,該拖鞋並已返還告訴人丙○○保管,其竊盜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竊盜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各1個及空塑膠袋2個,乃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依本件被告所坦承之放火模式,上開扣案物品應均係供本件放火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諭知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受損車輛│車主│損失金額│備註│││││(新台幣)││├───┼───────┼───────┼─────┼───────┤│一│車號000-00號營│連昇交通有限公│4萬5千元│由吳小春使用│││業小客車│司│││├───┼───────┼───────┼─────┼───────┤│二│車號00-0000號│陳大為│不詳││││自小客車││││├───┼───────┼───────┼─────┼───────┤│三│車號000-000號│李伯堅│不詳││││重型機車││││├───┼───────┼───────┼─────┼───────┤│四│車號000-000號│ 黃家豪 │不詳││││輕型機車││││├───┼───────┼───────┼─────┼───────┤│五│車號000-000號│ 謝汶勳 │不詳││││重型機車││││├───┼───────┼───────┼─────┼───────┤│六│車號000-000號│邵元慶│不詳││││重型機車││││├───┼───────┼───────┼─────┼───────┤│七│車號000-000號│施 李秀珠 │不詳│由施宗榮使用│││重型機車││││├───┼───────┼───────┼─────┼───────┤│八│車號000-000號│ 黃孟群 │不詳│由黃孟嘉使用│││重型機車││││├───┼───────┼───────┼─────┼───────┤│九│車號000-00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不詳│由蕭有德保管│││重型機車│局│││├───┼───────┼───────┼─────┼───────┤│十│車號000-000號│陳彥印│不詳││││重型機車││││├───┼───────┼───────┼─────┼───────┤│十一│車號000-000號│黃一葦│不詳││││重型機車││││├───┼───────┼───────┼─────┼───────┤│十二│車號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不詳│由蕭有德保管│││重型機車│局│││├───┼───────┼───────┼─────┼───────┤│十三│車號000-000號│葉珍妃│不詳││││輕型機車││││├───┼───────┼───────┼─────┼───────┤│十四│車號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不詳│由蕭有德保管│││重型機車│局│││├───┼───────┼───────┼─────┼───────┤│十五│車號000-000號│ 羅彥杰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JEF-320號)重││││││型機車││││├───┼───────┼───────┼─────┼───────┤│十六│車號000-000號│陳柏廷│不詳││││重型機車││││├───┼───────┼───────┼─────┼───────┤│十七│車號000-000號│ 劉書含 │不詳│由劉建順使用│││重型機車││││├───┼───────┼───────┼─────┼───────┤│十八│車號000-000號│陳憲良│不詳││││重型機車││││├───┼───────┼───────┼─────┼───────┤│十九│車號000-000號│ 周淑珍 │不詳│由陳啟宏使用│││重型機車││││├───┼───────┼───────┼─────┼───────┤│二十│車號000-000號│樸明潔│不詳││││重型機車││││├───┼───────┼───────┼─────┼───────┤│二一│車號000-000號│楊子誼│不詳││││輕型機車││││├───┼───────┼───────┼─────┼───────┤│二二│車號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不詳│由蕭有德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局│││││OTP-553號)重││││││型機車││││├───┼───────┼───────┼─────┼───────┤│二三│車號000-000號│鄭素梅│不詳││││輕型機車││││├───┼───────┼───────┼─────┼───────┤│二四│車號000-000號│賈人麟│不詳││││重型機車││││├───┼───────┼───────┼─────┼───────┤│二五│車號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不詳│由蕭有德保管│││重型機車│局│││├───┼───────┼───────┼─────┼───────┤│二六│車號000-000號│劉純維│不詳││││重型機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