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九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被告公開
招標之「關渡大橋淡水八里兩岸串聯及河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4年6月13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而依附件第2至4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應係採「實做實算」,而非總價承包。
㈡依系爭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壹「直接工程項目」,其編
列項次壹一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共分為壹一01至
019等19項工程單價項目,其中05、07、08項,分別編列有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而原告完成16至18項循環基樁工程,共使用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共1,620立方米、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共146,804公斤、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共185,642公斤,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123元。
㈢被告拒付原因無非以前述第16至18項本有以支計價。惟關於
項次壹一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中16至18項,於工程合約中既未附有任何單價分析表、圖說;亦不若壹二「景觀土木工程」、壹三「排水工程」、壹四「照明工程」、壹五「植栽工程」等均附有單價分析表,且16至18項並未註明「連工帶料」,並於5、7、8項列有單項工程項目,依工程慣例16、17、18項自僅係鑽掘費用。兩造對於計價方式,因有所爭議,台北縣政府因而命設計監造 郭怡良 建築師提出相關反循環基樁之單價分析表,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追究相關責任,惟其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未合理。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1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乃經三次比減價後,以45,000,000元之底價承攬,
並於92年10月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履行實際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系爭工程其中壹一16項,結算數量為8支,金額為445,260.64元;17項為60支3,508,334.4元;18項為65支3,045,277.95元。關於系爭工程壹一中有關「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部分,乃就「關渡大橋自行車走橋結構工程」上部結構之估算,與項次16、17、18反循環基樁無涉,即項次16至18項既以支為計算單位,自包含每支所需工料費用在內,非原告所稱僅包含基樁之鑽掘費用,是以被告以支計價並無漏計費用之情,亦無辦理契約變更及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理。甚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5項第3款規定,標單內所載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倘認有遺漏,應於投標前請求公開說明,否則應視同已併同其他項計入,是以本件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至估價單所列前述反循環基樁每支之單價是否符合市場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影響兩造間契約之合意,原告既知悉並同意承作,嗣後自不得再執價格不合理云云,請求提高計付工程款。
㈡實則鋼筋、混凝土於圖說中已載明施作範圍,價目表所列數
量與橋樑上部所需數量接近,亦足徵價目表所列壹一05、07、08項中數量之估算並不包括基樁;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本應由投標廠商自行核算;且壹一07、08與應用於基樁上材料品質要求不同,本件不可能係誤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係經三次比減價後,經原告以45
,000,000元合於底價之金額承包,並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書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按實際履約
施作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倘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或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契約變更(詳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
㈢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3日完成驗,結算總價為57,074,689元
。其中壹一16D=70cmL平均=28.5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
8支,金額445,260.64元、壹一17D=80cmL平均=27.2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60支,計3,508,334.4元、壹一18D=80
cmL平均=20.8m反循環基樁」結算數量為65支,金額為304,527,795元。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7、8文書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反循環基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
果:有關「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使用數量為1,63
0.51立方米、「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使用數量為143,94
4.71公斤、「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使用數量為181,021.41公斤。
㈥系爭反循環基樁有關「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
加工彎匝SD-42」部分品質之要求高於橋面工程所需用之「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價目表中項次壹一16、17及18項所載反循環基樁之計價單位「支」,究僅包含「鑽掘費用及相關雜費」,抑或包含所有工料費用全部?經查:
㈠本件據以為估量計價之價目表,其中壹一16、17及18項之「
項目及說明」既均載「反循環基樁」,單位欄復載「支」,依其文義記載,所謂「支」既未特別標明限於材料或特定部分之計價,自應係指「反循環基樁連工帶料全部之費用」,而非單限於每支之鑽掘及相關雜費。
㈡再經比對卷附價目表及決算明細表(被證2)記載,其中:
⑴「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壹一05)原合約數量
1,969立方米;變更設計後數量1,930立方米,結算數量1,930立方米(未加計反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所需用量即達1,630.51立方米。
⑵「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壹一07)原合約數量112,32
0公斤;變更後167,736公斤,結算數量167,73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需用量為143,
944.71公斤。⑶「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壹一08)原合約數量237,25
0公斤;變更後251,026公斤,結算數量251,026公斤(未加計反循環基樁)。承前述,反循環基樁而用量達181,
021.41公斤。準此,原告雖否認被告抗辯:價目表上所載數量有關壹一
05、07及08部分,僅就橋面工程為估算等語,並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6為被告單方製作文書。惟由前開比對結果可知,反循環基樁本身就「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之需用量甚大,幾近等同於橋面工程,縱認被告所提出計算書無足採,由鑑定數量比對結果,亦足認被告所辯:投標時所檢附價目表上有關壹一05、07及08部分,係扣除反循環基樁後預估計量之數額等語,應屬可信。㈢至系爭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計算是否合理,本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原告於投標前,就各項單價已有合理審閱之機會,衡情應仔細評估各項數量後,就將各項單價截長補短試算之結果,認有合理之利潤,始為投標(即依約單價部分為固定值,數量部分則屬實作實算,故系爭工程投標者就各項數量之評估應為決定是否投標及評估利潤之最重要依據;價目表上各項數量預估,雖不影響實際計價,惟仍係供投標者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承前述就壹一05、07及08部分預估量明顯未包含反循環基樁,應無致投標者誤估之虞。),準此,原告於得標後再執反循環基樁之計算單價不合理云云,反推估算單價應僅含鑽掘及相關雜費,於理應有未合。
㈣綜上,價目表上反循環基樁每支單價之估算固低於一般合理
之造價(詳前述鑑定報告),惟他項單價之估算則或高於一般合理造價(承前述兩造並不爭執反循環基樁中「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需用品質高於橋面工程,惟依鑑定報告所載反循環基樁合理造價每公斤為
15.7元及15.9元,價目表上則為每公斤16元,反高於鑑定報告。),是本不得單執單價估算是否合理為當事人約真意之依憑。經本院審酌契約之文義記載及比對價目表上預估數量結果,認被告抗辯:壹一16至18項所謂「支」,應係連工帶料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反循環基樁所需用「280kg/cm2預伴混凝土及澆注」、「鋼筋及加工彎匝SD-28
」、「鋼筋及加工彎匝SD-42」再計價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1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