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將金額總計10萬9000元」,更改為:「分別將金額9萬8000元、1萬元、1千元,總計10萬9000元」;㈡、犯罪事實欄第28行:「將金額總計10萬7000元」,更改為:「分別將金額1千元、10萬5千元、
1千元,總計10萬7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警卷第4至第5頁)、被害人甲○○(警卷
第9至第10頁)、被害人乙○○(警卷第12至第13頁)、被害人丁○○(警卷第16至第18頁)、被害人戊○○(警卷第21至第23頁)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頁、第11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簿(警卷第19頁)、永豐銀行帳簿(警卷第24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12月22日一豐原字第00258號函(警卷第29至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遭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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