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3月18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45分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詎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酒意未退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90.1MG/DL,經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翌日即95年3月19日上午,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自東往西即往樹林方向行駛,於95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城林路6巷之交岔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因飲酒後雖經睡眠休息,仍酒意未退致其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前行,適有 李美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前駛,乙○○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與李美蓮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並致
2人倒地,李美蓮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前,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乙○○並經該醫院施以生化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0.1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李美蓮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 張志青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言詞供述及員警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等審判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證人陳述作成及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肇事現場照片: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
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本件偵查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其後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施以生化檢測,測得其生化檢測值為90.1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此外,並有被告肇事後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施以生化檢測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每公升0.45毫克應不得駕車之境,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車上路,並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罪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
㈢、又證人張志青於警詢時雖證稱車禍事故當時只聽到碰一聲,開窗戶查看城林路往城林橋上方(即被告行向)為紅燈,城林路6巷(即被害人行向)為綠燈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訪報告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然張志青其後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當天聽到碰撞聲,開窗戶查看,中間隔了大概10秒左右,聽到聲響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馬上走到陽台把門打開,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則證人張志青前開警詢中關於目擊車禍地點,被告及被害人各自行向號誌之供述,顯距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已有相當時間,依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證人張志青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有闖紅燈情事。另,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部位受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有前開車禍事故後之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相驗卷可憑,而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告與被害人竟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害人亦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酒醉駕車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本件車禍肇事前1日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發生車禍,嗣於車禍肇事後當日,經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由該院施以生化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0.1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車禍事故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到醫院就診時員警作3次酒測數值都是零,後來醫院抽血檢測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因平常就有喝酒致長期以來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可能偏高,並無酒醉駕車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害人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經該院施以抽血生化檢驗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0.1MG/DL,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9頁),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即屬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故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1小時餘所換算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猶仍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有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顯見其車禍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當不僅止於此測定值,其身體協調功能自亦較諸接受抽血生化檢測時更為不佳甚明;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受傷,其於車禍事故後旋送醫就診,嗣員警 謝偉晴 於車禍事故當日中午約12點多,至醫院欲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經證人即員警謝偉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車禍事故當時,衡情,應尚屬於前日飲酒後,酒意未退之情況,否則何以員警謝偉晴仍可嗅聞被告身帶酒氣!參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城林路與城林路6巷交岔路口,乃於距離城林路6巷口達1.7公尺處之城林路上始出現第1道刮地痕,並再於距離城林路6巷口約5.2公尺處之城林路上出現第2道刮地痕,其後則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血跡、散落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則前開第1道刮地痕處應即為被告與被害人車禍事故之第一撞擊點,據此,衡諸被告當時行駛於城林路上,途經城林路與城林路6巷交岔口,對已駛出城林路6巷口進入城林路達1.7公尺之被害人人車,竟猶仍稱閃避不及因而肇事,益徵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其控制與反應能力確均因受前日飲酒後,酒意未退之影響,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其辯稱並無酒醉駕車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雖另辯稱到醫院就診時員警作3次酒測數值都是零等語,此節並經員警謝偉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然員警謝偉晴亦就前開時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何以測試值為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因被告當時車禍後下巴亦有受傷,故被告接受吹氣測試時,一直吹不到酒測器所需要的空氣量等語在卷,顯見前開酒精測試值為零之原因乃因被告受傷,員警無法順利依器具正確測試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所致,自無從以被告至醫院就診時,經員警作
3次酒測數值,然因被告受傷一直吹不到酒測器所需要的空氣量,因而所出現之測定值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送醫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0.1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如前述,參酌前開理由貳、二、㈠所述事證,俱徵被告本件駕車而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確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
㈢、綜上,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4點第4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被告本案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員警謝偉晴至亞東醫院欲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發現被告身帶酒味,經證人謝偉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員警至醫院並向之表明為肇事者時,員警已發現被告另涉有醉態駕駛犯嫌,是就此醉態駕駛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併此敘明),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73年間,即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仍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甚為可訾,暨被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情節,及迄今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50萬元外,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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