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五月;另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前於九十、九十二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自己工作地點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路○○○號四樓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三七二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三七二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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