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4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惟已有悔過之意,並擬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請審酌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經查,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劉惠玲 、乙○○等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且審酌被告素行、前科及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居臺中市○○路○○○巷○○號3之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㈠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丙○○行竊之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明來藥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惠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劉惠玲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丙○○與同案被告劉惠玲(業經本署以95年偵字││第8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由 張勝 ││閔進入乙○○經營之明來藥局內,佯稱購物,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於店內販賣之舒適牌刮鬍刀二盒,得││手後隨即步出藥局,並將偷竊所得之舒適牌刮鬍刀二盒交給││同案被告劉惠玲。嗣因同案被告劉惠玲再持上開舒適牌刮鬍││刀二盒進入藥局內佯稱買錯物品,要求乙○○退還款項,沈││明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丙○○竟趁隙逃跑,經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劉惠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劉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惠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書記官王紫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