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林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外
側車道,而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可知,該處係位於桃園市
蘆竹區轄內;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俱非管轄法院,而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