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簡第一五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一一一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丙○○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左肘擦傷二處(一、五公分×一、二公分及○、八公分×○、六公分),左膝挫擦傷二處(三公分×一、六公分及一公分×一公分)左腳趾挫擦傷三處(一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及一公分×○、五公分)、右小腿挫擦傷(二公分×○、五公分)右腳踝挫擦傷(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丙○○受傷後,雖曾下車與丙○○稍為理論,但未留置現場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嗣經警依在場之 黃美雲 記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等待員警前往處理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二車發生擦撞後,我有下車,唸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丙○○,因為有人說車子會擋住馬路,我才會將車駛離現場,事後有請朋友乙○○、 李國良 去探望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藍清中 及現場目擊者黃美雲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車禍後只站在車門邊約三至五分鐘,又表示要
留電話給伊,但沒有講出號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美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大樓管理員只是叫被告開旁邊一點,她雖有下車,但並未走到丙○○旁探視他,本來說要抄電話,但無筆,甲○○說要開前面一點,就隨即把車開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我有下車,唸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丙○○,因為有人說車子會擋住馬路,我才會將車駛離現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李國良,證明其事後曾請該二人前往探望告訴人
乙節,然與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附於警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另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明撤回其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0號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