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九五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三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等地,以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並均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三000四七七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九頁、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三000七九0二號卷第十頁)。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查扣之白色粉末各一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八二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二個均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