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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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84年7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至8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3日,並接續執行他案,甫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