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63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俊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俊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茂實業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76年2月27日、77年6月16日、79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4,200,000元、30,000,
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7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7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6年3月5日、77年6月20日、79年2月28日登記在案。俊茂實業公司復於79年11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3117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相對人丁○○。
三、嗣相對人俊茂實業公司於82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筆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共計36,510,560元,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179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後仍未全部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迄今相對人俊茂實業公司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6,510,560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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