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度士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乙○○已經和解,希望判緩刑云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雖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然綜合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之比較結果,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37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