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9之51號玉川溫泉大廈地下1樓施作水泥工程,其至上址地下3樓借用廁所時,因見乙○○所有之手提袋放置於康樂室球桌旁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翻動該手提袋並徒手竊得乙○○所有型號PHS—J9
8號之手機一支,經乙○○調取該大樓監視錄影帶察看並獲悉該手機為甲○○所竊後,即報警處理,甲○○得知後因懼怕員警搜身查獲贓物,遂將該手機丟棄於上址後方之大水溝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78
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有玉川溫泉大廈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