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甲○○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於7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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