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玟葳(原名 李淑賢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之債務除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1,679,144元外,另有保證債務100多萬元,而每月收入僅39,607元,扣除患有極重度殘障兒之每月教養院費用15,000元、生活必須開銷、兩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後,約剩餘1萬元可為清償債務,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卡、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債務人自承每月有39,607元之工作收入,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另依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最優惠之170期0利率方案,每月尚須負擔2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9,607元扣除每月繳款金額23,000元僅餘16,607元,顯難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及三名子女之撫養費用,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在案。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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