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棄他人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
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日薪,委請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高雄縣○○鎮○○○路附近,拆除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地號291-689、291-690、291-691、291-69
2號土地上,屋頂及四周以混擬土及鋼筋水泥搭建而成,足以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農舍1棟,及屋頂、四周以鐵皮、鋼鐵建材搭建而成,足以遮蔽風雨之羊舍2棟,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將上開竊得共重約2,690公斤之鋼樑及鐵材,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賣予 張秀芬 設於屏東縣里○鄉○○路25之3號1樓之大高源環保企業行(下稱大高源公司),而由不知情之 黃志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大高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4爪貨車載運。嗣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另扣得鐵材1批重約2,690公斤(已發還予甲○○)及4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志弘、 游俊樺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各1份、責付保管單2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鐵材1批(已發還告訴人甲○○)及4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甲○○所有之農舍1棟及羊舍2棟,其中農舍之屋頂及
四周以混擬土及鋼筋水泥搭建而成,足以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另羊舍2棟之屋頂及四周以鐵皮、鋼鐵建材搭建而成,足以遮蔽風雨,業經證人甲○○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上開農舍及羊舍自均屬建築物。
㈡本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丙○○拆除上開農舍及羊舍,以竊取
建築物之鋼材及鐵材,致建築物全部效力已喪失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3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上開農舍及羊舍及竊取鋼架、鋼鐵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拆除告訴人甲○○之
農舍建築物及委請不知情之黃志弘將拆除之鐵材載運,以達毀損建築物及竊取鐵材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㈣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丙○○駕駛挖
土機拆除上開農舍及羊舍,並經被告當庭認罪,惟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引毀損罪之刑法第353條,本院自應補充之。公訴人前雖補充毀損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應屬誤引,自應更正。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拆除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以鋼樑、鋼材搭建之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欲將拆除而竊得之鋼樑及鋼材販售圖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4爪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雖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
他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卷附不予追究陳述狀可參,諒以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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