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叁瓶(毛重共玖點肆零捌公克,連同包裝瓶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廖建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瓶毛重共9.4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第6643號)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2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42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及3瓶(毛重各為0.332公克及9.40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局94年10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11521號檢驗成績書及94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6418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包裝瓶3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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