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辛○○
甲○○己○○壬○○丙○○戊○○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
李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應供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甲○○、己○○、壬○○、丙○○、戊○○、丁○○、庚○○等8人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到職,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各任職期間及退休金基數亦分別如附表二「任職期間」欄、「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取夜勤津貼(民國73年9月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惟被告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夜勤津貼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分別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短少給付上開退休金,迄未給付,應自各原告退休之日起算30日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65年以前,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食用,65年後改發「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方於73年更名為「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並非工作之對價,而係體恤、慰勞夜班員工之恩惠與福利,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計入退休金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請求補發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之退休金明細表、所得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雄勞調字第17號卷第8-39頁)。
㈠關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基數」、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二各欄所記載。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其應給付之金額應按附表二
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亦即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㈢被告公司係採三班制,依被告公司規定,夜班從凌晨零點開
始到隔日上午8時,夜點費360元,中班是下午4時到晚上
12時止,夜點費180元,換算結果,於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執勤者,每小時可領45元之夜點費。
四、本件之爭點為: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與即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查,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中班之
工作人員所給與,夜班之夜點費係360元,中班之夜點費係
180元,係固定的,被告之員工共分三班分別輪常早班、中班、夜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常日班、中班或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原告均需輪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係輪值中班、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是被告免費提供便當予夜班員工
食用,自65年以後取消提供便當改發放夜勤津貼,嗣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正遂更名為夜點費,故依其源由始末以觀,當屬公司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係固定的,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位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等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異其性質,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夜間工作所打亂之生活作息、犧牲之健康並不因員工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等不同而有差異,是被告員工於夜間工作獲得相同夜點費,本屬合理。另縱認被告於65年以前免費發放便當乙節屬實,亦不能跟被告係計時給予固定夜點費等同視之,故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及65年以前係免費發放便當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在例假日、休假日中班或夜班,被告所發
給之夜點費仍分別為180元、360元,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系爭夜點費無勞務對價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該條款所列之「夜點費」部分,由於其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本案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工工作對價,且為經常性的給予,已如前述,其實質內容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縱然兩者名稱相同,仍難將本案系爭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等同視之,而遽認本案系爭之夜點費為非經常性之給予。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尚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辛○○等8人分別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並依序應補發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記載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
┌────┬─────────┬────────────┬──────────┐│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應供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辛○○│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柒萬元│││元│││├────┼─────────┼────────────┼──────────┤││││││甲○○│壹拾參萬伍仟貳百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肆萬伍仟元││││││├────┼─────────┼────────────┼──────────┤││││││己○○│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肆萬伍仟元│││拾元│││├────┼─────────┼────────────┼──────────┤││││││壬○○│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伍萬伍仟元│││拾元│││├────┼─────────┼────────────┼──────────┤││││││丙○○│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伍萬元│││拾元│││├────┼─────────┼────────────┼──────────┤││││││戊○○│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玖萬貳仟元│││拾貳元│││├────┼─────────┼────────────┼──────────┤││││││丁○○│貳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柒萬元│││玖元│││├────┼─────────┼────────────┼──────────┤││││││庚○○│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伍萬肆仟元│││拾元│││└────┴─────────┴────────────┴──────────┘附表二:
┌───┬────┬────┬──┬──────┬──────┬────┬─────┐│原告│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退休金差│利息起算日│││年/月/日│年/月/日│期間│││額│年/月/日│├───┼────┼────┼──┼──────┼──────┼────┼─────┤│辛○○│69/05/22│96/01/02│26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209,880│96/02/02│││││7月│行前:8│4,560元│元││││││10日│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行後:34│5,100元││││││││││││├───┼────┼────┼──┼──────┼──────┼────┼─────┤│甲○○│70/04/24│96/01/15│25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135,200│96/02/15│││││8月│行前:6│2,280元│元││││││又21│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5│3,472元│││├───┼────┼────┼──┼──────┼──────┼────┼─────┤│己○○│70/05/15│96/01/02│25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135,930│96/02/02│││││7月│行前:6│2,880元│元││││││又17│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5│3,390元│││├───┼────┼────┼──┼──────┼──────┼────┼─────┤│壬○○│66/10/11│96/01/24│29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165,330│96/02/24│││││3月│行前:12│3,540元│元││││││又13│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2.5│3,780元│││├───┼────┼────┼──┼──────┼──────┼────┼─────┤│丙○○│66/04/25│96/01/24│29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151,650│96/02/24│││││8月│行前:14│3,060元│元││││││又29│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1│3,510元│││├───┼────┼────┼──┼──────┼──────┼────┼─────┤│戊○○│69/05/22│96/01/02│26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276,812│96/02/2│││││7月│行前:8│6,390元│元││││││又10│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4│6,638元│││├───┼────┼────┼──┼──────┼──────┼────┼─────┤│丁○○│68/04/10│96/01/03│27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211,089│96/02/3│││││8月│行前:10│4,500元│元││││││又23│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3│5,033元││││││││││││├───┼────┼────┼──┼──────┼──────┼────┼─────┤│庚○○│66/07/22│96/01/24│29年│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三月:│162,930│96/2/21│││││6月│行前:14│3,600元│元││││││又2│勞動基準法施│退休前六月:│││││││日│行後:31│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