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違反票據法、詐欺等前科紀錄,其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而甲○○則有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紀錄,其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渠等二人與己○○及綽號「 楊仔 」暨 林明智 等人,在台中縣○○鄉○○村○○路六十六東一巷七弄十五號丙○○住處,以象棋為賭具輪流做莊而賭博財物,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己○○輸予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輸予甲○○一百九十萬元,己○○即依丙○○、甲○○要求,簽發清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各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據三張交予丙○○收執。嗣丙○○、甲○○曾多次找過己○○要己○○解決上述賭債,己○○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庚○○及其弟弟暨另一工人同往丙○○在台中縣○○鄉○○村○○路之第一檳榔攤洽談,己○○並向丙○○、甲○○要求賭債打折,惟丙○○、甲○○不肯,己○○即欲離去,詎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夥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向己○○佯稱要到甲○○所駕駛牌照號碼NS-四八八八號賓士自小客車旁再商談,致使己○○不疑有詐,即與之同行,惟至該自小客車旁,甲○○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強行將己○○推上車,載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公墓,續對己○○予以毆打而逼迫己○○償還對於丙○○、甲○○之三百萬元賭債,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又強押己○○至台中縣大甲鎮大甲橋附近某自助餐店,甲○○對己○○恫嚇稱,如不還錢,就要將己○○丟到大甲橋下,使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而丙○○旋亦趕至該自助餐店會合,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彼等四人再強押己○○至台中市某處公寓四樓,彼等四人又對己○○施以毆打,逼令己○○清償右述賭債,致使己○○受有左臉面浮腫四×四平方公分、腹部皮下瘀血三×二平方公分、左肩部皮下瘀血八×六平方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告訴),迄同日晚上十二時左右,渠等四人始將己○○載至台中市某地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七時又三十分左右。
二、案經己○○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甲○○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己○○賭博財物,告訴人賭輸三百萬元,嗣另於右開時、地,告訴人要求打折,彼等均不答應乙節,固均所是認,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雖有與告訴人賭博,贏取前揭款項,並由告訴人簽發前開每張各為一百萬元之借據交付收執,其後告訴人雖未依約付款,然彼等並未強押及恐嚇告訴人,僅於協調當時發生口角爭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
十七、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庚○○亦證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在右述第一檳榔攤確有遭人強押上車載走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
十八、四十八頁);次查被告等亦均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賭博財物,並贏取前揭款項,由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交付收執,其後告訴人確有前往商談協調賭債打折問題,惟未獲結果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三十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再參酌證人即警員丁○○所證,告訴人確曾前往報案(見本院卷第三
十三、三十四頁),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等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等矢口否認犯行,應係推諉之詞,尚難憑信;至證人 賴素美李永川 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等之辯解所為證詞,自不能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口頭報案後,警員丁○○即將其年籍資料寫上,但告訴人要求應通知被告丙○○一起來製作筆錄,直至同年七月二日才聯絡上被告丙○○製作警訊筆錄,而後告訴人始又於同年七月二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丁○○乃將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資料更改為同年七月二日,是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間係真實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丁○○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三
十三、三十四、四十四頁),從而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雖經塗改,當不影響其效力,自無庸疑;另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報案,已如上述,距其遭受強押及遭受毆打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已有九日之久,則丁○○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乙節,尚難憑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配偶庚○○及其弟弟與另一工人同往商談賭債打折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此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係三人同去(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暨證人賴素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與三位朋友同來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應可採信;另強押告訴人之人數,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確實之人數已不記得諸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本院參酌被告等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甲○○有帶二人同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當係被告等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而該男子年約四、五十歲,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自係成年人,併予敘明;此外,尚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三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該借據簽立之日期固記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然如上所述,被告等均不否認該借據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賭完後即簽立,而告訴人亦證稱簽立該借據時即提早一個月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丙○○亦供明係因忘記日期才寫成八十五年五月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自不能僅因該借據簽立之日期非彼等賭博當日,即遽予否定其證據力,自不待贅述;至被告等雖供稱商談賭債打折之時,尚有證人乙○○在場,可以證明彼等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該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考,而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訛,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以右述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並出言恐嚇,無非意在逼債,是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尚於前開時、地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不得已,乃簽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一張三百萬元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另一張一千萬元本票,到期日亦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等尚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質諸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指陳被告等有強逼其簽立上開本票之情節,復先後不一,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陳,即遽予認定被告等尚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罪嫌而以刑罰相加,自無庸多論,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查被告甲○○曾有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紀錄,其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但原審未察,仍認被告等尚應負右開罪責,自有未洽;次查告訴人於前列時、地賭博輸錢後,係簽立前述之借據交付而非簽發本票乙節,已據告訴人及被告等分別陳明在卷,但原審仍認告訴人係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亦有未妥。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彼等犯罪後均弗承犯行,設詞圖卸,顯見渠等尚無悔改之心,爰併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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