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正當工作,竟與其女友 何佳玲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圖謀搶奪他人財物,於94年8月11日7時50分許,由何佳玲騎乘未懸掛車牌(已遭吊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頭戴安全帽搭載乙○○,在臺中縣○○鎮○○街1之1號前,趁甲○○不備之際,由乙○○自後座下手搶奪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60元、健保卡4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山隆加油站聯名卡1張】。乙○○與何佳玲得手後,即騎車由臺中縣○○鎮○○街向東沿大街路方向逃逸,再返回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3住處取出前開現金,並由乙○○將前開皮包、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山隆加油站聯名卡等物丟棄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前之垃圾堆內。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循線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3查獲,並扣得前開現金、皮包、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聯名卡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何佳玲於偵查、原審供承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起贓之照片11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茲被告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何佳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日,與上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錢維生,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半載,竟與女友何佳玲共乘機車行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認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惟該安全帽係交通法規關於騎乘機車所必要,在客觀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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